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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曹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德检刑不诉〔2020〕857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41991********,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麻栗坡县人,住云南省麻栗坡县**乡**村委会**组**号。2020年10月9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20年1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31990********,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西畴县人,住云南省西畴县**乡**村民委**村**号。2020年10月9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20年1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22日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曹某某结伙至德清县**镇**村**号租房后菜地上,秘密窃得被害人陈某某放置于该处的蜜蜂箱1只,价值人民币800元。

2.2020年5月18日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曹某某结伙至德清县**镇**村**坞一竹林旁,秘密窃得被害人张某某放置于该处的峰箱1只,价值人民币700元。

3.2020年5月28日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曹某某结伙至德清县**镇**社区**坞林场,秘密窃得被害人姚某某放置于该处的蜂箱 2只,价值人民币1700元。

4.2020年7月20日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曹某某结伙至**镇**社区**三岔路口边,秘密窃得被害人胡某某放置于该处的蜂箱1只,价值人民币800元。

综上,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曹某某共结伙盗窃作案4起,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000元。案发后,2只被盗蜜蜂箱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姚某某,其余被盗蜂箱均已灭失。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曹某某已分别赔偿各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张某某、胡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记录、德清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曹某某的供述;

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6.现场照片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曹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曹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退赔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某某、曹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德清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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