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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曾某某危险驾驶案)_资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资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资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91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资溪县,住资溪县**镇***镇**村**小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资溪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8日被资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资溪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91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资溪县,住资溪县**镇**村***小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资溪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8日被资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资溪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资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杨某某、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1日晚17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亲戚家吃饭饮酒后驾驶赣******二轮摩托车,车载李某某从资溪县**镇方向驶往***镇方向。同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在其妹妹家吃饭饮酒后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车载其妻子何某某从资溪**方向驶往资溪县**镇**村***方向。当日晚19时许,杨某某驾驶车辆与对向曾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资溪县**镇***往**方向的一个上坡路段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双方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杨某某在现场等待交警到达现场,曾某某因昏迷被送往资溪县人民医院救治。

经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曾某某的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5.61mg/100ml;杨某某的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4.69mg/100ml。经资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曾某某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经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曾某某为轻微伤,何某某为轻微伤。事故发生后,杨某某、曾某某双方自行和解,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曾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虽因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从重处罚,但因其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获得曾某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获得杨某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曾某某二人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抚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资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资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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