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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杨某某盗窃)(公开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萧检二部刑不诉〔2020〕278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7199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县**镇**。因本案,于2020年6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7199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外卖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6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杨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加州阳光海底捞楼下电动车停放点,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程某某停放在此的新本岗田牌小力英型电动车1辆,内有充电宝、保温箱、头盔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779元。

案发后,赃物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案发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微信账户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手机截图、人口信息、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赵某某、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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