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冀高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女,1983年3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5110231983********,小学文化,汉族,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高阳县**路**胡同**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9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75年5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1306281975********,小学文化,汉族,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高阳县**镇**村。高某某于2020年5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又名梁某甲,男,1972年3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132433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安新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6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梁某某、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5月期间,高某某(给杨某某打工)、梁某某(给杨某某打工)在杨某某(在高阳县菜市场卖鱼)的指使下,三次开着牌照为冀F2****的白色轻型货车,到位于高阳县佳龙公司门口的环卫取水口偷水用于洗鱼,2019年5月25日高某某、梁某某第三次偷水时被发现。
杨某某于2019年8月12日投案。高某某于2020年5月11日投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梁某某、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梁某某、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保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高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高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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