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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王某某等12人非法采矿案)_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青白检公诉刑不诉〔2019〕12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成都市人,身份证号码为5101021957********,成都市人,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现住成都市高新区**镇**路**号**栋**单元**号。2018年10月26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3月25日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5月,杨某某、王某某、张某甲合伙承揽(挂靠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上三人均另处)成都市青白江区协信天骄城工地土石方开挖工程。并雇佣李某某(另处)负责现场机械指挥、调配、放线等,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负责统计出车数量、方量等。由彭某某、卢某某、张某乙(以上三人均另处)等人控制的成都**建渣运输有限公司负责工程渣土运输。

2018年6月,杨某某、王某某、卢某某、彭某某为牟取暴利,在工棚内就盗挖工地地下砂石资源达成合意。其中由成都**建渣运输有限公司提供车辆,卢某某、彭某某对工地外事宜负责,杨某某、王某某对工地内事宜负责。事后,卢某某、彭某某按其公司议事规则,将盗挖砂石事宜告知了张某乙等人,并取得同意。

自2018年6月14日起,杨某某、王某某、张某甲、李某某、赵某某与彭某某、卢某某、张某乙等人趁成都**城市建设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夜晚无人监管之际,多次将工地内盗挖的连砂石运出并销售。工地内由李某某放线、指挥机械挖掘等,赵某某负责统计车数、方量等。截至2018年9月2日,杨某某、王某某、张某甲、李某某、赵某某与卢某某、彭某某、张某乙等人共盗挖砂石7.7万方共得赃款550余万元。

2.2018年4、5月份的一天,为了解本区土石方运输价格、手续办理等相关行情,罗某某等人找到被告人沈某某、秦某某、褚某某(以上三人均另处)进行咨询和沟通,并答应协信天骄城工地土石方运输项目由该三人承揽。随后该三人为该工地修建了水池、便道,准备了床等。2018年6月,罗某某将协信天骄城工地土石方开挖工程交予其女婿杨某某运作。项目开始运转后,杨某某并未将该工程的土石方运输交由被告人沈某某、秦某某及褚某某承揽。

2018年6月中旬,因知晓盗挖砂石利润可观,且对杨某某不守信用心存不满。沈某某安排钟某某等人对协信天骄城工地盗挖砂石车辆进行围堵、举报,并派秦某某出面与杨某某谈判。随后,杨某某、王某某与秦某某达成盗挖砂石500车的合意。2018年6月24日、6月29日,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张某甲、李某某、赵某某与沈某某、秦某某、褚某某、晏某某(另处)趁**公司夜晚无人监管之际,盗挖工地地下砂石资源6900余方,共得赃款44万余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坦白、认罪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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