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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秦某某等人寻衅滋事案)_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黔检刑不诉〔2020〕119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31993********,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号,住重庆市黔江区**街道**居委**自建房。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7月25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于2019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7日被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31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本案情复杂,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5日下午,被不起诉人跟随李某某、张某某、秦某某(均另案处理)及蔡某某等人与彭水的谢某某及被害人黄某某等人,在黔江区名爵大酒店以打“八搭二”的方式赌博,期间张某某输了一万余元,李某某、秦某某等人输了一千至二千余元不等,杨某某未参与赌博。张某某等人因怀疑被彭水的谢某某等人打了假牌,便决定在孙某某组织的下一场赌博中,抓住对方打假牌的证据,把输掉的钱退回来。将赌博地点约定在黔江区汽车西站对面的娜万德酒店后,杨某某与李某某、陈某某、尚某某等人也来到该酒店。双方赌博过程中,组织赌博的孙某某告诉彭水方的谢某某等人,称黔江这方人太多,叫不要打了,谢某某及被害人黄某某等人便找理由驾驶两辆宝马车往黔江西高速路口方向离开。之后张某某等参与赌博的人便陆续下楼,然后和在场人一起讨论被对方打假牌,要将对方追到把钱要回来的事情。随后张某某让李某某找彭水的朋友核实对方是否是打假牌的人,李某某便让杨某某核实,之后李某某告诉张某某对方是打假牌的,但无对方打假牌的证据。这时,有人发现李某甲、黄某某等人驾驶的两辆宝马车返回往黔江城区方向行驶,张某某便说把对方拦下,把输的钱退回来。李某乙便驾车载着尚某某(另案处理),刘某某驾车载着周某某,蔡某某驾车载着张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秦某某、杨某某,秦某某驾车载着莫某某,四辆车先后出发追逐李某甲、黄某某驾驶的两辆宝马车。期间,行驶在前面的周某某、尚某某实时告知张某某、李某某等人对方车辆的位置。在正阳隧道时,蔡某某驾驶的车辆追上了李某甲驾驶的宝马车,为将对方拦截,蔡某某车速已达100码左右,但因对方车速较快而拦截未果。在正阳嘉华城外红路灯前300米处的公路上,尚某某让李某乙将黄某某驾驶的车辆截停,并下车来到黄某某驾驶的车辆前,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蔡某某、刘某某驾驶的两辆车陆续赶到,陈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秦某某等人迅速跑到驾驶室旁将黄某某驾驶的车辆围住,喊黄某某下车,黄某某因未来得及关闭车窗,几人便拉黄某某手臂、衣领,想将其拉下车。在此过程中,张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指着黄某某对其进行辱骂、威胁。陈某某将手伸进驾驶室用拳头殴打黄某某头部。秦某某先用手殴打黄某某,又从尚某某处拿过折叠刀指着黄某某对其进行威胁,并用关闭的折叠刀打了黄某某面部,之后又用刀敲打驾驶室车窗玻璃,在宝马车准备离开时将刀扔向宝马车。李某某从张某某处拿过匕首威胁黄某某,在听到有人说将宝马车胎捅了,不要让他跑后,其又拿着匕首去捅宝马车轮胎,在宝马车准备离开时朝宝马车车门踢了一脚。杨某某从刘某某处拿过一根甩棍,站在旁边,在宝马车离开时,将甩棍扔向宝马车。张某某等人的行为致黄某某鼻子受伤,其驾驶的车辆受损,维修费用为4千余元。

经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经重庆市黔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黄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渝A8****号车辆的受损价值为1870元。经黔江区公安局认定,尚某某和秦某某使用的折叠刀属于管制刀具。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主动到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有匕首一把、折叠刀一把、甩棍一根;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车流量查询情况、黔江区名爵大酒店收银员班结表、黔江区娜万德酒店住店表、受损车辆信息、A8****宝马车车辆受损图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管制刀具认定书、搜查证、百事达黔江分公司订货单、收据、立功材料等相关书证;

3.证人秦某某、莫某某、蔡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5.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重庆市黔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

6. 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7.视听资料;

8.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及同案人张某某、秦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虽有犯罪前科,但在此次犯罪活动中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以及作用较轻的从犯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黔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七条:

【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

【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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