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威检刑不诉〔2020〕169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85********,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威宁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威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威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威宁县看守所。
被不起诉人蔡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86********,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住威宁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威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以无社会危险性,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次日被释放。2020年10月17日由威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蔡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蔡某甲夫妇与被害人蔡某乙系同村村民,两家相邻居住,平时往来较少。被害人蔡某乙平时将绑定银行卡的存折放在家中,后外出打工,存取钱时使用绑定存折的银行卡。2020年的一天,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外出在本村组河边的路上捡拾到被害人蔡某乙的存折,杨某某便将该存折放在家中。2020年6月23日,杨某某将家中的存折和被害人的蔡某乙的存折拿起并让蔡某甲与其到炉山镇信用社取款,期间,因蔡某甲外侄邀二人到金钟买牛,杨某某和蔡某甲便到金钟,二人于当日到金钟信用社取款,杨某某告诉了蔡某甲捡到存折的事实,二人于当日16时30分许在金钟信用社柜台处由杨某某输入存折初始密码,由蔡某甲签字后将属于自己存折上的部分存款及蔡某乙存折上的18000元存款取走。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和蔡某甲事后将从蔡某乙存折上取得的18000元现金存放未用。
2020年6月,被害人蔡某乙在外地用银行卡取款时发现帐户内被取走18000元,便于2020年7月8日向威宁县公安局报警,公安机关调取了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确定系二人所为,于2020年9月14日将二被不起诉人抓获归案,二被不起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用蔡某乙的存折取款的事实。破案后,公安机关在杨某某处将被害人蔡某乙的存折及涉案现金18000元予扣押并发还给了被害人蔡某乙。2020年10月26日,蔡某甲与蔡某乙达成协议,由蔡某甲赔偿给蔡某乙各项损失共计1万元,蔡某乙出具谅解书对杨某某、蔡某甲予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蔡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蔡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吕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银行取款凭证复印件、银行交易流水清单、监控录像截图、扣押存折及涉案现金清单、存折密码已更改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取款现场监控视频、协议、收条及谅解书、户籍信息等。
本院认为,杨某某、蔡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鉴于二被不起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已全部退赃,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社会矛盾已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威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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