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镇检刑检刑不诉〔2019〕21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5261989********,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镇安县,住陕西省商洛市镇安县**街道办事处**社区**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8日被镇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8日,王某甲租赁镇安县大坪镇庙沟村二组移民搬迁点附近王新华住宅一楼三间打通的门面房进行床上用品宣传,现场聚集约200余名群众。当日11时许,在米粮镇经营净水器的杨某某及为其销售、安装净水器的谢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瑚某甲、杨某某之妻胡某甲先后来到活动现场。瑚某甲在东侧门口与现场维持秩序的樊某某发生口角,杨某某、张某某、谢某某便进入活动现场房内,杨某某抢夺王某甲手中的话筒,并将话筒及桌面上的水杯摔坏,谢某某将桌面上的音响推倒在地,谢某某、张某某与之前进入活动现场房内的刘某某、胡某甲对现场的塑料凳进行打砸,杨某某还在现场大喊,让参与宣传活动的群众都出去,造成现场秩序混乱,参与活动的群众拥挤离开。群众南某某、胡某乙、瑚某乙在混乱中摔倒,致不同程度受伤。后杨某某、谢某某等人煽动滞留在王新华出租房门口部分参与宣传活动的群众,向活动宣传方王某甲等人退还预订卡。经镇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某甲被损财物价值人民币992元;经镇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瑚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本院认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从犯、坦白、获得谅解等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镇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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