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哈阿检六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012001********,汉族,中专文化,系**学校学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男寝**号楼(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区**街**小区**栋**单元**室)。2019年11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2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钟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012001********,汉族,中专文化,系**学校学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男寝**号楼(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区**镇**村)。2019年11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2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钟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 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19时许,在哈尔滨市阿城区**学校**部**号男生寝室楼内,该校学生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钟某某、王某甲(另案处理)、纪某某(另案处理)、肖某某(另案处理)、孟某某(另案处理)、宋某某步入寝室楼一楼大厅,遇到在一楼大厅等待外卖并聊天的该校学生被害人张某某(男,15周岁)、王某乙(男,15周岁)等人,杨某某酒后对张某某、王某乙等人进行辱骂,让其说话小点声,张某某因此看了一眼杨某某,钟某某遂揪住被害人张某某的衣领,将张某某踹至自助贩卖机处,随后杨某某、钟某某等人用拳脚对张某某及拉仗的王某乙进行了殴打。
在寝室楼二楼,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遇到被害人李某甲(男,15周岁),认为李某某与张某某等人是一伙,随后用拳脚对李某甲进行殴打,钟某某、孟某某、王某甲、纪某某见状共同用拳脚殴打李某甲,造成李某甲头部损伤。经法医鉴定:被鉴定人李某甲的损伤属轻微伤、无残。
在寝室楼二楼缓台处,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看到被害人苏某某(男,15周岁),认为苏某某与张某某等人是一伙,随后用拳脚殴打苏某某,钟某某、王某甲、肖某某见状共同用拳脚对苏某某及拉仗的被害人程某某(男,15周岁)进行殴打。
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杨某某、钟某某、孟某某、纪某某、肖某某、王某甲一方赔偿李某甲、张某某、王某乙、程某某、苏某某一方共计人民币27,0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钟某某于2019年11月13日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收据、在校学生及表现证明、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
2.证人宋某某、李某乙、郭某某等人的证言;
3.同案孟某某、纪某某、肖某某、王某甲的供证;
4.被害人李某乙、张某某、王某乙、程某某、苏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意见;
7.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钟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均系在校学生,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且被不起诉人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钟某某案发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钟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适用认罪认罚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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