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船检一部刑不诉〔2019〕31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4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镇**村**组,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小区**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5月16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退回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9月23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8月9日、2019年10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09月04日23时许,在吉林市船营区解放西路苹果KTV唱歌,杨某乙(已起诉)与李某甲因琐事产生口角,后李某甲在苹果KTV门口大厅内遭到杨某乙使用铁棒、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王某甲(外逃)、陈某某(被不起诉)、马某某(外逃)、王某乙(外逃)殴打。安某某、王某丙、谷某某、王某丁、李某乙等人在拉架时也遭到对方殴打。导致李某某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安某某左手开放性损伤,神经血管肌腱关节囊损伤。案发后,杨某甲、杨某乙共赔偿李某甲人民币6万元,赔偿安某某人民币3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鉴于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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