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唐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出生于19*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1292919*10,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住唐河县*街道*社区*对面。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1月21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1日中午,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自家吃饭时饮酒,下午15时40分,杨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C*2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帮其朋友高某拖坏在路上的车辆,行驶至唐河县友兰大道西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2020年1月21日16时05分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35mg/100ml。2020年1月21日16时42分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唐河县中医院抽取血样。
经鉴定,从送检的杨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96.63mg/100ml。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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