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拱检二部刑不诉〔2020〕505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681198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诸暨市**镇**村**号。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7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姜玮,浙江广政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初,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和袁某甲、刘某某、张某甲、袁某乙、徐某某(均另案处理),在获悉杭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杭州市财政局联合发布的有关上塘河(施家桥-石祥路)河道疏浚工程、西塘河(五里塘河-余杭界)和电厂热水河(电厂热水河闸门-电厂河)河道疏浚工程的两个招标信息后,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共谋对该两个工程实施串标围标。其中,刘某某、袁某甲系共同合伙实施串通投标的主要召集人;刘某某、袁某乙负责分别具体联系朱某某、张某乙等人(另案处理)获取多家资质公司参与对该两个工程的串标围标,并进行排标拟定参与公司的工程报价,参与公司按照拟定的工程报价制作标书参与投标;袁某甲、张某甲、徐某某、杨某某具体负责提供串标所需资金、围标成功后的施工。
之后,上塘河(施家桥-石祥路)河道疏浚工程由参与围标的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以12783160元的价格中标,实际由袁某甲、袁某乙、徐某某、杨某某承包施工;西塘河(五里塘河-余杭界)和电厂热水河(电厂热水河闸门-电厂河)河道疏浚工程由参与围标的浙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8016598元的价格中标,实际由刘某某、张某甲承包施工。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系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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