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031972********,汉族,大学文化,系团风县**副院长,出生地湖北省团风县,住湖北省团风县**镇**弄**号。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团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汪林,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团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13日、2019年11月26日、2020年2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李某甲(另案处理)于2007年6月21日注册成立武汉*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甲公司),该公司由李某甲实际经营和管理。2015年5月8日,团风县**医用电子直线加速器(LA)项目对外发布招标公告,在招标公告发布之前,李某甲已和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就设备价格、分期付款等达成销售意向。后李某甲联系借用武汉*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武汉*丙科贸有限公司的资质配合武汉*甲公司参与投标,由李某甲安排统一制作三家公司的投标标书、缴纳报名费、投标保证金、确定投标报价。2015年6月2日该项目开标,武汉*甲科技有限公司以860万元的价格中标。
2019年7月30日,杨某某主动到团风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甲、霍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李某甲串通投标,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团风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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