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浔检刑不诉〔2020〕104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21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湖州市南浔区练市镇**市场**幢**号。2019年8月7日因涉嫌串通投标罪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案件材料。期间,本院退回补充侦查1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
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5月,犯罪嫌疑人郑某甲在南浔开发区2019年房屋拆除入围项目招投标过程中,伙同谢某某(另案处理)、郑某乙(另案处理)、陈某某、杨某某和马某某等人通过借用资质围标、串通报价、与招标方串通修改评分规则等手段实施串通投标,最终以湖州某某公司中标,中标项目金额400万,后犯罪嫌疑人谢某某以沈某某的名义与某某建设签署施工合同,由郑某甲实际施工。后因郑某甲被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谢某某将中标工程以150万元(其中50万保证金,100万为工程预付款)的价格转包给徐某某,已从中获利100万元,具体获利金额以实际工程结算为准。在此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在明知郑某甲在该项目中存在串通投标犯罪故意的情况下,为非法获取利益,授意犯罪嫌疑人马某某将湖州某某公司的资质借给郑雄文,并帮助郑雄文联系借用了浙江某某公司资质用于围标。犯罪嫌疑人陈某某根据郑某甲授意,参照某某建设和某某建设两家围标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修改招标文件评分标准,后由郑某甲通过谢某某转交招标方发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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