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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_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青检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821987********,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襄樊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老河口市**镇**街**号,现住武汉市黄陂区**栋**单元**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8月27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杨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底,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其上家(身份不明)约定以每套营业执照、对公账户每使用20个工作日人民币18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其上家。2020年4、5月份,杨某某从同案犯王某某处以每套营业执照、对公账户每使用20个工作日人民币10000元的价格,收购了武汉**装饰有限公司武汉**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印章对公账户(包括银行结算卡、U盾),后将上述物品出售给其上家。后因上述两公司的对公账户被银行冻结,上家未向杨某某支付相应对价,杨某某亦未向王某某支付相应对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企业信息咨询报告、营业执照、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流水、情况说明;3.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4.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其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扰乱了公共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杨某某买卖两套营业执照、对公账户,且未获利,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杨某某不起诉。

扣押于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的中国农业银行预留印鉴卡、武汉**装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印章5枚,武汉**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印章4枚系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其余涉案款物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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