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福检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021993********,苗族,中专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福泉市,住福泉市**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6月3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8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及女友杨某乙到洒金河畔与朋友胡某某等人吃饭,期间胡某某多次接到前夫赵某某电话和视频威胁,两人发生争吵。23时许,胡某某要去接孩子,杨某甲等人担心胡某某被欺负,便打电话叫来其弟杨某丙开车接送,杨某丙开车到后杨某甲几人上车前往福泉市麒龙国际城小区地下停车场入口处,赵某某到后将小孩递给胡某某,杨某甲为胡某某出气便上前与赵某某说话,随后两人发生争吵扭打在一起,杨某甲与杨某丙对赵某某拳打脚踢,赵某某被打倒在地后,杨某甲等人上车准备离开,杨某丙上车时被赵某某捡来的石头砸伤,杨某甲见后下车又对赵某某拳打脚踢,并抢过杨某丙手中的棒球棒打了赵某某背部一棍,赵某某被打倒在地后,杨某甲等人驾车送杨某丙到医院医治。经福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左腕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杨某丙头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杨某甲对被害人赵某某进行赔偿,取得谅解,酌定从轻处罚;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杨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法定从轻、酌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