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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交通肇事案)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埇检检朱室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8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宿州市桥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8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4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甲驾驶皖******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宿州市**镇**村南侧路段由南向北倒车时,与其正后方被害人杨某乙驾驶的摩托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乙死亡、摩托三轮车乘坐人李某某受伤及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甲及时拨打报警及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乙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闭合性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杨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9年12月25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与被害人杨某乙近亲属及伤者李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及李万珍的谅解。

本院认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涉嫌交通肇事罪,因其具有自首及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宿州市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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