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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0〕1990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5225281994********,苗族,初中文化,家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镇**村**号,因嫖娼于2018年7月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上午,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驶浙JB3****号轻型厢式货车从义乌市福田街道诚信一区至金辉路。同日10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车沿涌金大道辅道自东向西行驶途经福田街道毛竹园村地段,超越同向行驶的由翁某某驾驶的悬挂义乌60****防盗号电动自行车时发生刮碰,造成两车部分受损及翁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义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翁某某符合车祸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已就事故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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