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信检刑不诉〔2014〕13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22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市,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市***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4年3月2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信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3月20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2月28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驶赣B82***号中型自卸货车拉载货物(核载1900KG,实载19680KG)沿105国道由南康市往信丰县方向行驶。22时30分许,当杨某某驾驶车行至105国道信丰县西牛镇西牛圩加油站路段时,遇行人李某某由其车行驶方向右侧往左侧横过马路,因杨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导致杨某某驾车撞到行人李某某,造成李某某重伤二级,赣B82***号中型自卸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案发后,杨某某当即报了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3月8日认定杨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信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4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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