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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召检二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61989********,汉族,初中毕业,务工,非中共党员,住南召县**镇**路**小区(户籍所在地:南召县**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21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召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8日22时15分左右,犯罪嫌疑人王某甲驾驶豫R*****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锡海207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锡海207国道1606公里800米路段(新修207国道南召县城郊乡董店村黄鸭河大桥上),将正在步行的被害人王某乙碰撞、拖拉后驾车逃逸。大约5分钟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驶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自南向北行驶到该处将倒在地上的王某乙撞击、拖拉,致使王某乙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2019年7月25日,经南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甲和杨某某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9年7月27日,三方达成民事和解,犯罪嫌疑人王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方20.15万元并履行到位,被害方对犯罪嫌疑人王某甲表示谅解,杨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方14.15万元并履行到位,被害方对杨某某表示谅解,表示不再追究二人的任何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检察长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召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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