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太检刑不诉〔2019〕1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51974********,汉族,中共预备党员,太湖县**司项目经理,初中文化,安徽省太湖县人,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5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10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5日7时55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驶皖******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太湖县**镇**路**村村委**附近,将同方向行人宋某某碰倒,宋某某倒地时又将同行人章某某碰伤,造成宋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章某某轻微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9月18日经太湖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杨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宋某某、章某某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2018年9月9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宋某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亲属出具了谅解书。2018年9月28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履行了全部赔偿。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案发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系初犯,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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