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90051987********,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个体,户籍地杭州市萧山区**镇**村**户。因本案,于2020年1月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案于2020年2月28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于2020年3月24日再次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9日11时58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驶沪C8Y****号小型轿车,在杭州市萧山区**街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学校附近时,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冯某甲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冯某甲受伤后于2019年12月13日经医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自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接警单详情,受案登记表,血样流转单,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事故车辆放行单,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照片及说明,证人冯某乙、李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文证审查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光盘3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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