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142519**********,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县**乡**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8日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15日被**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7日15时许,犯罪嫌疑人杨某某驾驶豫N*****号货车由西向东至田界线0KM+700M处,与前方同方向在机动车道内席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席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发后,杨某某积极打电话报警。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席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系过失犯罪,有自首情节,且已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丧葬费等费用共计11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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