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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驻驿检一部刑不诉〔2019〕4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011952********,汉族,大学本科,中共党员,原驻马店市**局职工,2013年5月退休,后被驻马店市**局返聘为该局机电工程处技术顾问,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街道办事处**路**号**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10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逮捕;2019年5月22日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驻马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14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3月24日07时26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驶豫QB****小型普通客车,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沿汝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汝河大道与驿城大道交叉口东100米处时,撞到被害人郑某某,致郑某某死亡,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事故处理大队集体研究决定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8年5月14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被害人郑某某的近亲属达成仲裁调解协议,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郑某某的近亲属34.3457万元,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另查明,保险赔偿金已经赔付完毕。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事故发生后杨某某及时拨打110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案发后,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社会矛盾已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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