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高检三部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2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住高安市**镇**村**自然村**号,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03日04时48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驶赣A*****号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22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223KM+500M路段(高安市田南镇陈村村笯家自然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陈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行人陈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06月15日,经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第360983120190000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马上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和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高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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