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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交通肇事案)_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崇检刑一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41970********,汉族,大专文化,住本市崇川区**花园**,南通**市政工程公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8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5日11:35左右,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驶苏F6****小型轿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禁停标志路段停车,开车门妨碍正常行驶的电动自行车通行。在本市崇川区龙王桥东路天龙逸园路段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停车后开启左前门时,车门后侧与被害人吴某某骑行的南通市区73****电动自行车右手刹把前侧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吴某某及乘员摔倒。被害人吴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8月23日死亡。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交通肇事车辆照片等物证; 

2.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违法犯罪前科查询结果、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查询结果、发破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害人死亡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3.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供述;

4.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报告、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5.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6.事故发生经过视频等证据。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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