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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交通肇事案)_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万州检刑不诉〔2021〕3号

不起诉人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01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货车驾驶员出生地重庆市万州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号,现住重庆市万州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6日8时55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驶渝D9****重型货车,从重庆市万州区经开区万二中工地往科目二考试中心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重庆市万州区高峰大道即经开大道往高峰第七路口时,与沿高峰大道由经开大道往高峰方向行驶的吴某某驾驶的渝AP****电动二轮车(搭乘何某某)相撞,造成吴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何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吴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导致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何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经认定,杨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何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拨打报警电话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交通事故照片、门诊诊断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及亲属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2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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