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丹检二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811981********,汉族,中专文化,江苏**电气有限公司工作,住江苏省丹阳市**洲**幢**单元**室(户籍地江苏省丹阳市**路**号**室)。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5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2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11时17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驶苏LF****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丹阳市新访线3公里580米处的西侧场地上准备转移场地,车头行进至道路边缘时,因该车吊臂进入道路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固定吊臂上的吊钩,致使沿新访线由北往南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上该吊钩,造成车辆受损、王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1月14日死亡。经事故认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案件侦破经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成某某、徐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丹阳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痕迹勘验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6.事故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已赔偿被害方损害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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