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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交通肇事案)_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易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7197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住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8日被云南省易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4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易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2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驶云F*****号小型客车沿禄屏线自南向北由峨山方向往易门方向行驶,19时15分许,当车辆行驶至禄屏线K278+60米路口处时,车头左侧部与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经易门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12月11日经易门县交警大队认定,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电话报警和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257582.8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和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对杨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易门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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