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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交通肇事案)_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仁检一部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生于1977年****日,公民身份号码5111211977********,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仁寿县人,住仁寿县**街道办****公寓**单元**号,因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3日被仁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仁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驶川AQ****号小型轿车并搭乘蒋某某从仁寿县城往仁寿县黑龙滩镇方向行驶,09时许,该车行驶至仁寿县黑龙滩镇环湖西路23KM+500M处路段处时,因疏忽大意未按照操作规定安全驾驶,致该车越过公路中心线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刘某某驾驶并搭乘万某某的川Z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刘某某、万某某受伤,两车受损,万某某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万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杨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某某积极履行救助义务,且赔偿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取得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死者近亲属及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眉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仁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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