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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交通肇事案)_册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册检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7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册亨县,住册亨县**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4日被册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23日本院重新对其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同日交由册亨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册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2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7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贵EF****五菱牌轻型仓栅式货车载王某某由册亨县县城往秧坝镇方向行驶。14时许,该车行驶至荔八线(荔波-八渡)423公里+860米处时碰撞行人黄某某,造成行人黄某某当场死亡。经册亨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王某某无事故责任。经册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系钝器引起头面、胸、腹部、盆骨、会阴、右大腿损伤,导致胸腹部等脏器损伤破裂、创伤失血性休克、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2020年12月,杨某某与黄某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后支付各项费用86000元,并取得黄某某近亲属谅解。

本院认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定减轻、从轻处罚情节,同时赔偿被害人家属相关费用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对杨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册亨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册亨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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