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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交通肇事案)_利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利津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利检公诉刑不诉〔2019〕3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5221991********,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利津县,现住利津县利华×生活区,利华×职员。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利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利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利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杨某某,听取了杨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7日21时2分许,石超驾驶鲁******小型轿车沿省道31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93公里+400米路段利津县境内张窝村村碑路口处时,与沿张窝村村碑处的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的被害人王某某(女,殁年61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相撞后王某某摔落在公路上,电动三轮车车体与车厢分离,石超弃车逃逸。21时3分许,杨某某驾驶鲁******小型轿车沿省道31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发生路段时,与王某某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车厢相撞后碾压王某某,事故发生后杨某某驾车驶离现场后又回到现场。两次事故导致王某某当场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该事故第一次事故中,石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第二次事故中,杨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石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中两次交通事故案发时间间隔只有一分钟,时间间隔较短,杨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与被害人王某某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较弱;本案案发在晚上,足以影响驾驶员视线,杨某某与电动三轮车碰撞后虽未立即停车,但其主动返回案发现场,并不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意图;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可认定本案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利津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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