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一部刑不诉〔2020〕200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3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四川省中江县,户籍所在地中江县**镇**村**组,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公司职工宿舍。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4日凌晨,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驶川******号康飞牌中型厢式货车搭载被害人刘某甲经渝蓉高速由重庆往成都方向行驶。3时20分许,车行驶至渝蓉高速(四川段)104Km+300m处时,与前方刘某乙驾驶的渝******号豪沃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渝*****挂号明威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甲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刘某甲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发生时剧烈的钝性机械性暴力作用(碰撞及挤压等)所致严重胸腹腔脏器损伤所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渝******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渝*****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辆尾部标志板安装尺寸不规范,不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第8.4.1条相关要求。经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三支队十三大队认定,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乙承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杨某某与刘某甲均系成都市锦江区**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职工,**公司与刘某甲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全部赔偿费130万元;杨某某取得刘某甲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3.被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所在公司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进行全部赔付,杨某某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乐某某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7月1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