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夹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61974********,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夹江县人,农民,住四川省夹江县**镇**村**组。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夹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夹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8日早上,被不起诉人杨某甲驾驶无牌照机动三轮车搭载儿子杨某乙,并违规在货厢内搭载与其同住的杨某丙由夹江县中兴镇内碾村2组方向往夹江县中兴镇场镇方向行驶。6时55分许,杨某甲驾车行至夹江县境内省道305线264KM+760M有交通标志、无交通信号灯十字交叉路口处,杨某甲驾车由一上坡路段驶入该交叉路口右转弯往夹江县中兴镇场镇方向行驶过程中,与从沿省道305线洪雅县方向超速驶来直行通过该交叉路口的由刘某某驾驶的川******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被送至夹江县人民医院救治,杨某丙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经鉴定,杨某丙因交通事故致颈椎横断性骨折,颈髓损伤合并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肺破裂、右侧血气胸死亡。
经夹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书:杨某甲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杨某甲、杨某乙不负此事故责任。
本院认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被害人的近亲属对其表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夹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3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