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盐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31992********,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盐源县,住盐源县**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盐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9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5日3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驶川W*****号小型面包车搭乘亲友何某某,由西昌往盐源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307线672KM+200M处时,与相对由王某某驾驶川W*****号中型自卸车相撞,造成乘车人何某某受伤死亡,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盐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何某某不承担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被害人何某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共计40万元人民币,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报警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收条、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
6.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杨某某与死者之间具有姻亲关系,事故发生后积极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认罪认罚。综合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凉山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盐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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