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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蓬检一部刑不诉〔2020〕55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4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11948********,四川省蓬溪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蓬溪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3日由蓬溪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蓬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23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搭乘其妻子李某某从蓬溪县蓬南镇回家,当日11时26分,行驶至蓬溪县蓬南镇石孔村4社村道处时与相对由肖某某驾驶的川******小型轿车相擦挂,杨某某所驾驶的三轮车侧翻,致搭乘人李某某受伤。李某某经遂宁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蓬溪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罪。杨某某本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本案被害人系杨某某妻子,杨某某既要承受老年丧妻之痛,又要受到法律的追责,还要忍受内心巨大的愧疚,将本案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的情形体现了法律的温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遂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蓬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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