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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隆检二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汉族,生于1971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21971********,自贡市大安区人,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镇**街**号附**号,群众,职业教师,联系电话1808165****。因本案于2020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曾从刚,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隆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了被不起诉杨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及被害人近亲属享有的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并听取了辩护律师、被害人近亲属意见。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9日上午,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驶川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其妻子邹某某,从隆昌城区文庙坝方向往中山路方向行驶。11时32分,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车行驶至康复西路与中山路交叉路口处往西城郡小区方向右转弯时,车轮与道路右侧隔离绿化带边缘相刮擦后失控左倾,车辆在往左倾倒过程中,与从环城南路方向往人民中路方向直行的由张某某驾驶的川K*****大型普通客车(城市公交)相刮擦,同时从川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摔下的乘客邹某某被川K*****号大型客车右侧后轮碾压,造成邹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所驾驶的川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制动系后制动控制装置无储备行程,不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第7.2.7条相关要求。被害人邹某某系生前遭受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邹某某无责任。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报案,到案后积极配合、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并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报警记录、谅解书、收条、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说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勘笔录;视听资料。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涉嫌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酌定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内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不经申诉,直接向隆昌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隆昌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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