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高县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51993********,汉族,专科文化,原高县**局**大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高县,住四川省宜宾市高县**镇**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3日被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2月09日15时55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驶川******号小型轿车从四烈乡沿贾四路往贾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贾四路8公里+200米青钢坝(小地名)处路段时,车辆越过道路中心单实线与对面驶来由欧某某驾驶、搭乘何某某(女,52岁)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为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碰撞发生后车辆向前滑行又与左侧路外的波形护栏发生碰撞,造成何某某送医抢救无效死亡、欧某某受伤及两车和路外波形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验鉴定,死者何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严重的颅脑损伤死亡;欧某某右小腿部皮肤裂伤评定为轻微伤,左侧股骨头骨折伴髋关节脱位评定为轻伤二级。经调查认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保险公司赔偿后额外赔付被害人亲属60000.00元,被害人家属及伤者欧某某当面出具了刑事谅解书,被不起诉人与被害人家属自愿签署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高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高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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