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191978********,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住辽宁省海城市八里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本案,我院决定于2020年5月20日对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石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11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和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日7时,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驶严重超载的辽C****7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沿上白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大石桥市周家镇**村桥西侧路段,超越同向前方董某某驾驶的金彭牌电动三轮摩托车时,两车发生碰撞,致董某某及电动三轮摩托车乘车人李某甲、马某某、李某乙、张某甲受伤。经大石桥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腹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大石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某某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某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甲 、马某某、李某乙、张某甲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李某乙、马某某、董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车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且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营口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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