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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交通肇事案)_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普检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5196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辽宁省庄河市人,户籍地辽宁省庄河市**镇**村**屯**号,现住大连市金州区**街道**小区**号楼**。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7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超速(超速20%)驾驶辽B****9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大连市普兰店区盖普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线151km+945m处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张某某超速(超速6%)驾驶的辽B****8号小型桥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辽B****8号桥车乘车人栾某甲、栾某乙受伤,栾某甲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大连市普兰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栾某甲头系颅脑严重损伤死亡。经大连众森德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事发时辽B****8号小型轿车的行驶速度约为852km/h;事发时辽B****9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行驶速度约为36km/h。经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及时拨打110及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过失犯罪,社会危害性不大,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且自愿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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