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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交通肇事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盐检一部刑不诉〔2019〕15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821984********,回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宁夏灵武市********号,住宁夏灵武市**小区**室,无前科。2019年10月3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盐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盐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5日2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驶宁A****1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宁B****9挂号“辉煌鹏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211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盐池县惠安堡镇安居北路交叉路口处将由东向西行走的行人张某某碰撞致伤,当日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盐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系急性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吴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盐池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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