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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交通肇事案)_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一部刑不诉〔2020〕67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6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在湖南省宁远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9日由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5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12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2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驶湘M8****轻型自卸货车从宁远县水市镇出发驶往宁远县城方向,行至宁远县**镇***村路段时,将行人朱某某撞倒在地,造成朱某某受伤、湘M8****轻型自卸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朱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委员会认定,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朱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0年3月26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龙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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