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宁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上午9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驶赣B****5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宁都县固厚乡圩镇保生五金门口路段左转弯掉头时,碰撞到由宁某某驾驶的红色无牌二轮摩托车,导致红色无牌二轮摩托车失控碰撞到路上的行人吴某某倒地受伤,造成吴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12月20日死亡、宁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到宁都县公安局交通事故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中队主动投案。2020年1月3日宁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事发当日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注意路面动态不够,在路面掉头时妨碍了正常通行的车辆行驶,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宁某某事发当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过错行为是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当时人吴某某事发当日正常行走,无过错行为,不负此次事故责任。
案发后,杨某某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积极履行,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并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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