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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交通肇事案)_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宣州检刑一刑不诉〔2020〕66号

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321199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怀远县**镇**村**组**号,住安徽省怀远县**小区**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道帮,安徽源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0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驶皖*****号轻型仓式货车(载妻子吕某某)沿芜合高速由安徽省蚌埠市往宣城市方向行驶,当车行至G5011芜合高速下行线1公里600米处,碰撞前方由孙某某驾驶的因故障停放在道路上的皖*****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吕某某、杨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吕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吕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等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供述和辩解;

4.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

6.行车记录仪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宣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8月1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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