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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交通肇事案)_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坛检一部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5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安徽泗县人,现住无锡市惠山区**小区**幢**室(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镇**村**庄**号)。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2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胡、被害人近亲属汪某甲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驶号牌为苏BH****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张常溧线(340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46公里处交叉路口向南右转弯时,遇被害人汪某乙(男,殁年66岁,江苏金坛人)驾驶号牌为苏DK****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张常溧线(340省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通过事发路口,货车右前部与摩托车左后部相撞,致被害人汪某乙倒地后遭货车左侧轮胎碾压当场死亡。经调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后向处警民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9年12月10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方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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