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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广检一部刑不诉〔2020〕69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女,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381198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广水市,住广水市**办事处****号**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0日14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经鉴定为两轮轻便摩托车)沿本市**办事处**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酒店门口路段时,与彭某某(女,85岁)由东向西满载货物的手推车相撞,造成彭某某倒地后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20时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广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彭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委托旁边路人拨打110电话报警,其在现场等候处理,交警来后能够积极配合调查。2020年10月22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户籍信息及驾驶身份信息、受案登记表、归案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认罪认罚确认书、孝感市康复医院、孝感市精神卫生中心、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湖北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彭某甲、王某某、柴某某证言;3.鉴定意见: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5.视听资料:光盘一碟;6.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供述与辩解。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具有自首、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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