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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富检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923********5913,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道县,住湖南省永州市道县**园****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0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0日,杨某某驾驶粤X****2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欧某某、谢某某,沿S13线道贺高速公路由湖南永州往广西贺州方向行驶,当日9时30分许行驶至S13省道道贺高速公路56KM+300M处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该车与左侧中央隔离带波形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该车车上乘员欧某某当场死亡、粤X****2号小型普通客车及道路中央隔离带波形护栏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欧某某系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经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坦白情节,及酌定从轻处罚的赔偿谅解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贺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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