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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区检第一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电白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3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区**镇**村,现住玉林市玉州区**街道**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8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2021年1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11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驶粤K****7号小型普通客车以约58km/h的车速由莲塘村委方向沿社区道路往大北路方向行驶,至玉林市玉州区城西街道莲塘社区绿城福来门前路段时,由于其不注意观察前方路况,致使其车车头左侧与对向行驶在道路右侧由文某某驾驶的自行车车头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文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9月11日8时41分死亡的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文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发生事故后,杨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配合交警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杨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312413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因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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