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蒙检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81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桂平市**镇**村**屯**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本院审查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同日蒙山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20年1月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蒙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蒙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了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2月2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8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驶桂B79***重型自卸货车在蒙山县西河镇大塘村贺巴高速二分部一工区门口路段倒车,碰撞到停靠在该车后方由梁某甲驾驶的桂DZE**普通二轮摩托车,该摩托车搭载梁某乙、无名男孩二人,造成梁某甲当场死亡,梁某乙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据《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血样中未检测出乙醇浓度,梁某甲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71.44mg/100ml。据《蒙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梁某甲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梁某乙、无名男孩不负此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积极向被害人家属赔礼道歉,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书证;2.证人证言;3. 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悔罪表现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梧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蒙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蒙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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