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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交通肇事案)_息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息检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31957********,汉族,中专文化,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息烽县,住州省息烽县**镇**街**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息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30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息烽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息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驶搭乘有其妻子何某某的贵A3****号小型轿车沿老何线(老鸦河至何家硐)从息烽县城往息烽县石硐镇方向行驶,当时8时20分许,行驶至**镇**村**路段(老何线K10+200M)时,因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向右侧偏移后翻坠至路坎下,致使被害人何某某当场死亡。经息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获救后在现场等待交警处警,应认定为自首。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取得了近亲属的谅解。

本案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实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刑事和解、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息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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